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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37127/2023-08981 文       号 :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单位: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名       称: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年03月15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湖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6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劳动保障监察处(局)、总队)


湖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规定,促进用人单位树立守法诚信的社会形象,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以下简称诚信评价)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将用人单位评定为不同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并实施分类监管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适用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诚信评价标准,统筹建设、维护诚信评价系统,指导和监督全省诚信评价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负责诚信评价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开展诚信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动态评价、分类监管原则。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的劳动保障信用记录开展诚信评价,每年评价一次。

第七条  开展诚信评价应注意听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等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诚信评价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进行评价: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

(二)订立和执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三)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四)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

(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八)遵守劳务派遣规定情况;

(九)遵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情况;

(十)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第九条  诚信评价采取计分定级和直接定级方式。诚信评价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

第十条  诚信评价计分指标包括责令改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劳动争议处理和劳动保障诚信指标。计分指标的基准分为80分,设置加分项和减分项。分值为80分(含80分)以上的评为a级,分值为60分(含60分)以上80分以下的评为b级,分值为60分以下或符合直接定级情形的评为c级。具体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见附件1。

第十一条  责令改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劳动争议处理以正式文件为计分依据,劳动保障信用承诺以用人单位正式签订生效的承诺为计分依据。用人单位同时出现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分别计分,累计计算。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采取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措施的,按照记录分值最高的类别进行计分。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定级为c级:

(一)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二)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四)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六)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八)发生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第三章  信息采集及评价实施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包括基本信息和劳动保障信用信息两部分,其格式规范见附件2。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信息通过以下渠道归集: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法检查、案件查处等工作掌握的相关信息。

(二)劳动争议仲裁和人民法院掌握的相关信息。

(三)发改、住建、交通、水利、市场监管、工会、企联、工商联等单位共享交换的信息。

(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发布和共享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劳动保障信用信息产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录入守法诚信档案。通过其他渠道掌握的劳动保障信用信息应当在每月底录入守法诚信档案。并对照评分标准计分,按年度汇总得分确定诚信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同一用人单位在不同区域存在劳动用工行为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全省互认。用工行为发生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记录相关用人单位的守法诚信档案信息,通过系统及时推送给注册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查询诚信评价结果,也可以通过登录诚信评价系统端口查询。诚信评价结果计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诚信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其诚信等级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诚信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诚信评价结果对用人单位实施分类监管。

(一)a级用人单位,次年免于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和“双随机”抽查;优先享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优惠扶持政策;优先推荐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组织等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建筑企业可减免50%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二)b级用人单位,适当增加“双随机”抽查频次;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优惠扶持政策、推荐表彰奖励活动时列入重点核查对象。

(三)c级用人单位,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双随机”抽查频次;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限制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优惠扶持政策;不予推荐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企业协会(工商联合会)组织等开展的表彰奖励活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将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信息归集到省、市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对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信贷融资、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先评优、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连续两年达到a级且在其他领域未被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经用人单位主动申报,对符合条件的列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红名单”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在就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同时推送到省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享受信用加分和其他部门给予的优惠和便利。被列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红名单”管理的建筑企业可用书面承诺替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诚信评价结果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信用报告,推动劳动保障信用报告在市场交易、信贷融资、表彰奖励等领域互认。联合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将劳动保障信用记录纳入用人单位信用报告。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用人单位通过作出信用承诺、接受专题培训,采取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诚信等级。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后,可以向认定其诚信等级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修复诚信等级申请。经审查符合修复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修复诚信等级并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未改正的,延续至下一年度再计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以下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其诚信等级在本年度及下一个评价年度内不得修复:

(一)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三)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五)被列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的;

(六)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七)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法规、国家另有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下一个年度评价前,用人单位出现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符合计分定级或直接定级情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诚信等级。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诚信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原《湖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办法》(鄂人社发〔2015〕24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docx

      2.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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